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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国时期的酒政
发布时间:2016-01-05        浏览次数:314        返回列表

民国十六年,南京政府成立,同年6月,公布“烟酒公卖暂行条例”,规定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。公卖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北京政府大致相同。 

    公卖费率以定价的20%征收。每年修定一次。民国十六年还发布了《各省烟酒公卖招商投标章程》,规定当众竟投,认额超过度额最高者为得标人,得标者需交纳全年包额的20%作为保证金。承包商每月交纳的税款,不得少于认额的十二分之一。 

     民国十八年八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,公布了《烟酒公卖暂行条例》。同时拟订了《烟酒公卖稽查规则》及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》。修订的公卖法与旧制有较大的变化。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“烟酒事务局”,公卖栈改为稽征所。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,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,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。价格由各省规定,公卖费率为酒价的百分之二十,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,每年修订一次。民国十八年,还制定了《烟酒公卖稽查规则》,《烟酒分卖罚金规则》。 

     民国十八年(1929),因机制酒名称范围较窄,改称为洋酒类税,并公布了《洋酒类税暂行章程》。在国内销售的洋酒(包括华人仿制及外国人制造的或进口的洋酒),从价征收30%。洋酒类税直接征税于贩卖商人,起运地方例不征税。与《洋酒类税暂行章程》相辅的还有《洋酒类税稽查规则》,《洋酒类税罚金规则》。